2023年西藏主要矿产资源(合集)【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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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西藏主要矿产资源(合集)【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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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主要矿产资源篇一

【发布文号】人大常委会[1999]2号 【发布日期】1999-04-02 【生效日期】1999-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

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的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
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

(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出租、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西藏主要矿产资源篇二

西藏自治区黄金矿产资源概况

西藏自治区位于祖国西南边陲,面积120多万平方公里,地域辽阔,全境为高大山原,是青藏高原的主体,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本区采金历史悠久,举世闻名的布达拉宫和各世**陵塔的修建用了大量黄金,这些黄金皆来自西藏各地砂金产区。清末民初,本区采金极盛,清末赵尔丰曾率部在藏东“三江”地区组织过较大规模的采金。英国人为掠夺我国的黄金资源,曾组织采金人员在藏北文部、班戈地区及藏南雅鲁藏布江流域进行了大规模采金。这些开采活动在西藏各地留下了众多采金遗迹。

西藏地区金矿地质工作起步晚,工作程度低。1972—1976年,西藏地质一队、二队先后在雅鲁藏布江流域进行了广泛的砂金普查工作,发现藏南各地砂金矿化普遍,品位较高,特别是i级阶地砂金层,一般在0.2—0.8克/米s间,但未能对众多的砂金矿点、矿化段开展进一步的工作。1985年西藏地质五队对安多拉日曲砂金矿进行了初勘评价工作,获得d级表内储量608公斤,提交了全区首份金矿储量报告。80年代后期,各部门加强了西藏地区的金矿地质工作,取得了一定成就。

黄金资源现状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1989年底,全区已发现金矿床(点)156处,分布在58个县(市)境内,其中金矿床16处,包括岩金矿床2处(中型1处,小型1处),砂金矿床8处(中型2处,小型6处),伴生金矿床6处(大型1处,中型3处,小型2处)。

截至1989年底,全区累计探明金矿储量63.025吨(其中上平衡表储量3.859吨),占全国累计探明储量的1.30%,居第22位。全区保有储量为62.746吨(其中上平衡表储量3.560吨),占全国保有储量的1.58 9/6,居第18位,其中砂金保有储量4.420吨,伴生金保有储量58.326吨。已利用矿床占有保有储量为3.099吨,未利用矿床占有保有储量为59.647吨。据目前正在勘查的5个矿床预测,全区“八五”期间可新增金矿储量17吨,主要来自加查、邛多、娘姑处等矿床。

黄金生产概况 西藏自治区黄金工业起步晚,目前建有砂金溜槽2处,分别开采色当、拉日曲两处砂金矿,生产规模12万米s/年,生产能力45公斤/年,占有储量1.113吨。此外,区内还有一些县乡组织的群采点,如浪卡子、卡足等。“八五”期间拟建矿山1个,预计新增生产能力120公斤/年。1989年全区产金11公斤,居全国第29位,矿产金产量为11公斤,居全国第27位。主要产金县有改则、安多、班戈等。“八五”末期预计矿产金年产量为120公斤。

金矿地质特征 西藏地区位于欧亚板块与印度板块碰撞缝合部位,是著名的特提斯构造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区地质构造运动强烈,表现出多期多旋回的特点,横贯全区发育了班公湖一怒江、雅鲁藏布江两条板块缝合线。地质演化过程及构造、岩浆活动,都与板块碰撞密切相关。西藏地区总的地质特征是:(1)地层时代新,全区出露以中、新生界地层为主,其南、北缘分别是喜马拉雅山和昆仑山前寒武系地层,形成了南北老,中间新的大地向斜构造,地层展布与构造线方向一致。(2)岩浆活动强烈,岩浆岩时代新,燕山晚期一喜山期大规模的超基性岩和酸性岩类沿缝合带及深大断裂带呈弧形或近东西向展布。(3)在以板块缝合带为主体的构造格架内,由于板块的不断挤压、抬升,地层褶皱强烈,推覆构造及走向滑动断裂发育,一系列平行排列的褶皱、断裂构造组成了“手风琴式”构造。

西藏地区金矿床(化)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产于花岗岩类侵入体及接触带中的石英脉型金矿,如藏东多霞松多。(2)产于花岗岩类侵入体及接触带中的破碎蚀变岩型金矿,如娘姑处。(3)产于花岗岩类 侵入体接触带中的矽卡岩型金矿,如冈底斯地区、江达德登一仁达一带。(4)产于中、新生代陆相火山岩中的断裂破碎带型金矿,如安多地区、色当地区。(5)产于晚古生代一中生代浅变质碎屑岩一碳酸盐岩类中的石英脉型金矿,如藏东海通子、东达山。(6)伴生金,以斑岩型、矽卡岩型铜(钼)矿伴生金为主,主要产于藏东玉龙铜矿带,其金矿储量在西藏占重要比重。(7)现代砂金矿,西藏地区砂金资源丰富,矿化普遍,主要分布在藏南雅鲁藏布江水系、藏东“三江”水系和藏北高原内陆水系。

西藏地区中新生代大规模的大陆碰撞所产生的强烈的、多期次的构造一岩浆活动,为本区金矿化的形成提供了有利条件,因而本区的金矿化特征及分布与地质构造的演化过程密切相关。高原的抬升和构造活动使地壳深部的岩层连同蕴藏的矿产被推至地表浅部,地壳深部的金也不例外地被强烈的构造一岩浆活动推带到了地壳上部的岩层中,使得本区具有较高的金背景值。已有的测试资料证明,西藏地区中生代变质砂、页岩金丰度在0.ol一0.33ppm间,结晶灰岩在0.004—1.6ppm间,中生代火山岩在0.04—0.5ppm间,个别高达1.2—3.5ppm,燕山晚期一喜山期花岗岩类在0.008—0.25ppm间。在具备一定含金物源的基础上,地质构造对本区金矿的控制起了主导作用。区域性深断裂不仅控制了沉积建造、岩浆岩分布、洋壳和陆壳的格局,而且为成矿提供了热源及上下物质间的通道。本区控矿构造类型以区域性大断裂、区域地层不整合面、火山断陷盆地及有关断裂、破碎带之间的有机配合为主。区域性深大断裂带控制金矿成矿带的展布,矿床产于区域地层不整合面、火山断陷盆地等有利构造部位,矿体赋存在次级断裂破碎带中。本区中、新生代多旋回岩浆活动是金矿形成的有利条件,它不仅为金矿化提供了一部分物源,而且促使了金的活化、迁移和富集,因而本区金矿化与岩浆活动的关系极为密切。

西藏地区强烈的新构造抬升运动使得地壳不断遭受剥蚀,为砂金矿化提供了丰富的物源,加上广泛发育的水系及特殊的气候、地貌环境,使本区砂金矿化发育,类型繁多,独具一格,形成了冲积、洪积、冲一洪积、冲积一湖积及河床、河漫滩、阶地、湖滨等多种类型砂金矿化。

西藏地区金矿主要集中产于下列三个成矿区带:(1)日土一那曲成矿带,在藏北班公湖一怒江缝合带两侧,广泛发育与中、新生代陆相火山岩有关的断裂破碎带型金矿,砂金则以近源冲洪积河床一漫滩相砂金及滨湖相砂金为主。(2)冈底斯一雅鲁藏布江成矿带,位于雅鲁藏布江缝合带两侧,广泛发育与花岗岩类侵入体有关的破碎蚀变岩型、矽卡岩型金矿,砂金主要分布在囊状谷河漫滩及阶地中。(3)藏东成矿带,以产于花岗岩类接触带中的石英脉型,矽卡岩型及产于晚古生代一中生代浅变质碎屑岩中的石英脉型金矿为主,区域三、四级河流砂金成矿条件极好。

西藏地区是著名的地中海一喜马拉雅巨型成矿带的组成部分,金矿成矿条件好,金矿地质工作冈0起步,找矿潜力极大,找矿工作应以板块缝合带为纲,从砂金入手,注意寻找岛弧型火山岩型金矿及与碰撞期花,岗岩有关的破碎带蚀变岩型、矽卡岩型金矿。

西藏主要矿产资源篇三

西藏自治区概况

一、概况

西藏简称藏,地处世界上最大最高的青藏高原,平均海拔4千米以上,全区总人口为281万人(2006年末数字)。人口出生率为17.4‰,死亡率为5.7‰,自然增长率为11.7‰。人口密度为每平方公里2.21人,西藏人口分布也很不均衡,多数人口集中在南部和东部。平均预期寿命已由1951年和平解放前的35.5岁提高到目前的67岁。面积为120多万平方公里。

西藏全区共划1地级市、6地区、1县级市、76县,年平均气温为8℃左右。

西藏是以藏族为主体的民族自治区,其他还有汉族、回族、门巴族、珞巴族等。未识别民族有夏尔巴人和僜人,其人数较少,只有2000余人。西藏既有独特的高原雪域风光,又有妩媚的南国风采,而与这种大自然相融合的人文景观,也使西藏在旅行者眼中具有了真正独特的魅力。至今,还有许多藏族人的生活习俗与高原之外的现代人有着很大的距离,也正由于距离的产生,才使西藏的一切具有了观赏价值。

西藏自治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五个民族自治区之一,成立于1965年9月1日。

西藏自治区位于中国的西南边疆,青藏高原的西南部。它北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青海省毗邻,东连四川省,东南与云南省相连,南边与西部与缅甸、印度、不丹、尼泊尔等国接壤,形成了中国与上述国家全长近4000公里的边境线。全区土地面积为122万多平方公里,约占全国总面积的12.8%。

二、自然地理

1.地形与山脉

西藏自治区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是青藏高原的主体部分,有着“世界屋脊”之称。这里地形复杂,大体可分为三个不同的自然区∶北部是藏北高原,位于昆仑山、唐古拉山和冈底斯山、念青唐古拉山之间,占全自治区面积的三分之二;
在冈底斯山和喜马拉雅山之间,即雅鲁藏布江及其支流流经的地方,是藏南谷地;
藏东是高山峡谷区,为一系列由东西走向逐渐转为南北走向的高山深谷,系著名的横断山脉的一部分。地貌基本上可分为极高山、高山、中山、低山、丘陵和平原等六种类型,还有冰缘地貌、岩溶地貌、风沙地貌、火山地貌等。蜿蜒于西藏高原南侧的喜马拉雅山,由许多近似东西向的平行山脉组成,其主要部分在中国与印度、尼泊尔的交界线上,全长2400公里,宽约200─300公里,平均海拔在6000米以上。海拔8844.43米的世界第一高峰一珠穆朗玛峰,耸立在喜马拉雅山中段的中尼边界上;
在其周围5000多平方公里内,有8000米以上高峰4座,7000米以上高峰38座。

2.河流与湖泊

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流域面积大于1万平方公里的河流有20多条,流域面积大于2000平方公里的河流有100条以上。著名的河流有金沙江、怒江、澜沧江和雅鲁藏布江。西藏还是国际河流分布最多的一个中国省区,亚洲著名的恒河、印度河、布拉马普特拉河、湄公河、萨尔温江、伊洛瓦底江等河流的上源都在这里。西藏河流的水源主要由雨水、冰雪融水和地下水组成,流量丰富,含沙量小,水质好。雅鲁藏布江为西藏第一大河,发源于喜马拉雅山北麓仲巴县境内的杰马央宗冰川,经珞瑜地区流入印度,称为布拉马普特拉河。雅鲁藏布江(中国境内崐)全长2057公里,流域面积24万多平方公里,流域平均海拔4500米左右,是世界上海拔最高的大河。雅鲁藏布江大峡谷深达5382米,是地球上最深的峡谷。大峡谷谷底最窄处仅74米,最宽处约200米,全长为370公里。

广袤的西藏高原上点缀着大小湖泊1500多个,其中面积超过1000平方公里的有纳木错、色林错和扎西南木错超过100平方公里的湖泊有47个。纳木错也是世界上海拔最高的湖泊。湖泊面积为24183平方公里,约占中国湖泊总面积的三分之一。西藏高原不仅是中国最大的湖泊密集区;
也是世界上湖面最高、范围最大、数量最多的高原湖区。这里的湖泊咸水湖多,淡水湖少,湖面海拔超过5000米的有17个,它们的面积都在50平方公里以上。

3.气候特点

空气稀薄,气压低,含氧量少。太阳辐射强,日照时间长。气温偏低,日温差大。全年分为明显的干季和雨季。气候类型复杂,垂直变化大。

西藏高原复杂多样的地形地貌,形成了独特的高原气候。除呈现西北严寒干燥,东南温暖湿润的总趋向外,还有多种多样的区域气候和明显的垂直气候带。“十里不同天”、“一天有四季”等谚语,即反映了这些特点。与中国大部分地区相比,西藏的空气稀薄,日照充足,气温较低,降水较少。西藏高原这里每立方米空气中只含氧气约150─170克,相当于平原地区的62%至65.4%。西藏是中国太阳辐射能最多的地方,比同纬度的平原地区多一倍或三分之一日照时数也是全国的高值中心,拉萨市的年平均日照时数达3021小时。气温偏低,年温差小,但昼夜温差大。拉萨、日喀则的年平均气温和最热月气温比相近纬度的重庆、武汉、上海低10─15摄氏度。拉萨、昌都、日喀则等地的年温差为18─20摄氏度阿里地区海拔5000米以上的地方,8月白天气温为10摄氏度以上,而夜间气温降至摄氏零度以下。西藏自治区各地降水的季节分配不均,干季和雨季的分界非常明显,而且多夜雨。年降水量自东南低地的5000毫米,逐渐向西北递减到50毫米。每年10月至翌年4月,降水量仅占全年的10%至20%;
从5月至9月,雨量非常集中,一般占全年降水量的90%左右。

三、历史沿革

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西藏自古以来就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早在公元前,居住在这里的藏族先民就与生活在中原的汉族有着联系。以后,经过漫长的岁月,西藏高原上分散的众多部落逐渐统一,成为现在的藏族。

1.古代

公元七世纪初,中国历史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唐朝(618-907年)建立起强大的统一政权,结束了中原地区300多年的混乱分裂局面。与此同时,藏族的民族英雄松赞干布兼并十余个部落和部族,在西藏高原实现统一,正式建立了吐蕃王朝,定都逻娑(今拉萨)。松赞干布在位期间,锐意修好唐廷,吸取唐朝的先进生产技术和政治文化成果。他曾两次派遣大臣赴唐廷求婚,于公元641年迎娶了唐太宗的宗女文成公主。松赞干布还从唐朝引入造酒、碾磨、纸墨等生产技术,遣贵族子弟到长安(今西安)学习诗书,聘汉族文人入蕃代典表疏,与唐朝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保持了极为友好的关系。唐高宗封松赞干布为“附马都尉”、“西海郡王”,后又晋封为“宾王”。松赞干布奠定了吐蕃与唐朝200余年频繁往来的“甥舅亲谊”。

公元710年,唐金城公主携带绣花锦缎数万匹,工技书箱多种和一应使用器物入蕃,嫁吐蕃王赤德祖赞。金城公主入蕃后曾资助于田(今新疆境内)等地佛教僧人入蕃建寺译经,并向唐朝求得《毛诗》、《礼记》、《左传》、《文选》等典籍。公元821年,吐蕃王赤热巴巾三次派员到长安请求会盟。唐穆宗命宰相等官员与吐蕃会盟官员在长安西郊举行了隆重的会盟仪式。次年,唐朝派刘元鼎等人到吐蕃寻盟,与吐蕃僧相钵阐布和大相尚绮心儿等人结盟于拉萨东郊。此次会盟时在唐长庆元年(822年)和二年(823年),史称“长庆会盟”。会盟双方重申了历史上“和同为一家”的甥舅亲谊,商议今后“社稷如一”。记载这次会盟内容的石刻“唐蕃会盟碑”共有三块,其中一块立于拉萨大昭寺前。

公元842年,吐蕃王朝因王室内讧和部族之间、将领之间的混战而分裂瓦解,出现众多互不统属的地方势力。它们各占一方,互相征伐,战争连绵持续了400余年。13世纪初,蒙古族领袖成吉思汗在中国北部建立蒙古汗国。1247年,萨迦派高僧班智达·贡嘎坚赞同蒙古汗国皇子阔端在凉州(今甘肃武威)议定了西藏诸部归顺蒙古汗国和接受所规定的地方行政制度的内容;
萨迦地方政权建立。1271年,蒙古汗政权定国号为元,并于1279年统一全中国,建立了统一的中央政权,西藏成为中国元朝中央政府直接治理下的一个行政区域。1260年,元朝皇帝忽必烈(1215-1294年)即蒙古汗王位后,封贡嘎坚赞的侄子、萨迦派法王八思巴为国师。1264年,忽必烈设释教总制院,命八思巴以国师身份兼领院事。在总制院(后改宣政院)下,设有“宣慰使司都元帅府”,负责处理和管辖现今西藏大部分地区的军政事务。宣慰使司下面辖有管理民政的万户府、千户所。1265年,忽必烈封八思巴为大宝法王、帝师,并通过八思巴举荐,任命了总管西藏事务的行政长官和13个万户府的万户长。1268年、1287年和1334年,元朝中央曾三次派官员在西藏清查户口,还在西藏地区设立了15个驿站,联成通往大都(今北京)的交通线,推行并确立了西藏地方的“乌拉”(意为徭役、差役)制度。历代中央政府对西藏的管辖自13世纪中叶西藏地区正式归入元朝版图后,中国虽然经历了几代王朝的兴替,多次更换中央政权,但西藏一直处于中央政府的管辖之下。14世纪中叶,萨迦地方政权逐渐衰落。

1354年,以降曲坚赞为首的帕竹噶举派成为西藏大部分地区的统治者,形成了政教合一的帕竹地方政权。在西藏帕竹时期,元中央政府承认了这一事实,封降曲坚赞为大司徒。1368年明朝建立后,采取了普遍封赐的政策,对具有政治实力的地方诸教派首领均赐加以“王”、“法王”、“灌顶国师”等名号;
王位的继承必须经皇帝批准,遣使册封。这时,**喇嘛和**喇嘛两大**系统所属的格鲁派兴起,三世**喇嘛索南嘉措向明廷入贡,获得明朝中央封赐的“朵儿只唱”名号。明朝中央对西藏地方的治理,沿袭了元朝的办法,先后设置乌思藏、朵甘两个“卫指挥使司”和“俄力思军民元帅府”,分别管理前后藏、昌都和阿里地区的军政事务。其间,帕竹地方政权在西藏部分地区建立了宗本制度,所任各宗的行政首脑,明朝皆授以官职,使其既为宗本(相当于县长)又为中央命官。

1644年清朝取代明朝,对西藏的治理更加严密,使中央政府在西藏行使主权管辖的施政进一步制度化、法律化。清顺治皇帝数次邀请五世**进京,1652年,五世**进京觐见。1653年,顺治皇帝颁赐金册、金印,敕封五世**,正式确定了**喇嘛的封号。1713年,康熙皇帝册封五世**罗桑益西为“**额尔德尼”,正式确定了**喇嘛的名号。自此,**喇嘛在拉萨统治西藏的大部分地区,**额尔德尼在日喀则统治西藏的另一部分地区。

1727年,清朝设立驻藏大臣,代表中央监督西藏地方行政;
西藏与四川、云南、青海的区界,就是于此时派员正式勘定的。1721年,清朝中央政府在西藏建立噶伦制度;
1750年,再次调整管理西藏的行政体制,废除郡王制度,建立西藏地方政府(即“噶厦”),规定了驻藏大臣与**喇嘛共同掌握西藏事务的体制。1793年,清朝政府就驻藏大臣的职权、**与**及其他大**转世、边界军事防务、对外交涉、财政税收、货币铸造与管理,以及寺院的供养和管理等,颁布了著名的《钦定藏内善后章程》,共29条。此后100余年,29条章程确定的基本原则一直是西藏地方行政体制和法规的规范。

2.中华民国时期(公元1912—1949年)1911年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帝制,次年建立了中华民国。《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明文规定:西藏是中华民国22行省之一。此后正式颁布的《宪法》等法律法规,也都明确规定西藏是中华民国的一部分。

1912年7月,民国政府设立管理蒙藏事务的中央机构——蒙藏事务局(1914年5月改称蒙藏院),并任命中央驻藏办事长官,直属国务总理,例行清朝驻藏大臣职权。1929年蒙藏院改制为蒙藏委员会。1940年4月,蒙藏委员会在拉萨设立驻藏办事处,作为中央政府在西藏的派出机构。第十四世**喇嘛本人的认定、坐床也是经当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批准的。

民国时期的大量档案记载证明,民国时期的历届国会、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性议事机构或历次国民大会,**喇嘛、西藏地方政府和**额尔德尼都派有代表参加,并被选举或委任各种国家公职,参与国家事务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时期(1949年至今)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宣告成立。当日,藏传佛教格鲁派两大**之一的第十世**额尔德尼•确吉坚赞表示拥护中央人民政府,并表达了希望早日解放西藏的强烈愿望。

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与西藏地方政府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简称十七条协议)在北京签订。协议签订后,十四世**喇嘛、十世**额尔德尼分别致电中央,表示拥护,决心维护祖国主权的统一。根据《十七条协议》,西藏实现了和平解放。

1954年,**喇嘛、**额尔德尼共同赴北京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这次会议上,**喇嘛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额尔德尼当选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在拉萨成立。**喇嘛为主任委员,**为第一副主任委员。

西藏的民主改革是《十七条协议》确定的原则。但在20世纪中叶的西藏,已被欧洲革除数百年之久的封建农奴制度,仍被西藏农奴主阶级视为不能变革的美好制度。因此,围绕要不要执行《十七条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爱国进步力量与西藏上层及守旧势力之间经历了尖锐复杂的斗争。1959年3月10日,西藏的反动农奴主阶级为了维护其既得利益,公开宣布“西藏独立”,发动了全面武装叛乱。3月28日,国务院发布命令,解散原西藏地方政府,由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由十世**代理筹委会主任。

1959年6月和9月,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先后通过了《关于西藏全区进行民主改革的决议》和《关于废除封建农奴主土地所有制和实行农民土地所有制的决议》等历史性的决议,决定充分发动群众,在全区实行民主改革,废除封建农奴主土地所有制,实行农民的土地所有制。这一顺应历史潮流的民主改革的基本任务于1961年年底完成,并在西藏地方各县、区、乡相继建立了基层人民政权。1962年3月,全区92%的乡镇以农会为基础进行了基层普选。1965年7—8月,县级选举工作基本完成。

《十七条协议》中一项重要内容是:“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西藏人民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从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到1956年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1959年筹委会奉命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再到1965年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其间经历了14年时间。

1954年11月,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筹备小组成立。经过两年工作,1956年4月22日,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在拉萨正式成立。筹委会由来自西藏地方政府、**堪布会议厅、昌都地方人民解放委员会、中央政府代表和其他方面的51名委员组成,**喇嘛为主任委员,**为第一副主任委员。

对于西藏旧政权,中央始终坚持和平改革的方针,把自下而上地发动群众,同自上而下地和平协商有机结合。按照这一方针,筹委会力争将原西藏地方政权以和平的方式转化为人民政权,大量旧政权的官员被吸收进来,安排了相应的职位。然而上层统治者中的少数反动分子却一再制造事端,反对民主改革,最终于1959年3月10日发动武装叛乱。随着叛乱失败,**喇嘛出逃印度,自治区筹委会开始行使西藏地方政府职权。中央政府当时仅任命**为筹委会代理主任委员,为**喇嘛的回归留下了机会。

此后几年,西藏的民主改革,建立各级人民政权、培养干部等工作蓬勃开展起来。在民主改革基本完成,各县人民政府及基层政权普遍成立的基础上,1965年9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拉萨隆重举行,西藏自治区宣告正式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制度在西藏全面建立起来。

四、行政区划

西藏自治区设1个地级市(拉萨市)、6个地区(昌都地区、林芝地区、山南地区、日喀则地区、那曲地区、阿里地区)和73个县(市区)。

其中,拉萨市辖7个县和1个县级城关区;
昌都地区辖11个县,行署设在昌都镇;
林芝地区辖7个县,行署设在八一镇;
山南地区辖12个县,行署设在泽当镇;
日喀则地区辖

17个县和1个县级市,行署设在日喀则市;
那曲地区辖10个县,行署设在那曲镇;
阿里地区辖7个县,行署设在狮泉河镇。

具体如下:

拉萨市(管辖7个县、1个县级城关区)拉萨市城关区、林周县、达孜县、堆龙德庆县、尼木县、当雄县、曲水县、墨竹工卡县。

昌都地区(管辖11个县)昌都县、左贡县、芒康县、洛隆县、边坝县、江达县、贡觉县、类乌齐县、丁青县、察雅县、八宿县。

林芝地区(管辖7个县)林芝县、米林县、朗县、工布江达县、波密县、察隅县、墨脱县。

山南地区(管辖12个县)乃东县、扎囊县、贡嘎县、桑日县、琼结县、洛扎县、加查县、隆子县、曲松县、措美县、错那县、浪卡子县。

日喀则地区(管辖17个县、1个县级市)日喀则市、南木林县、江孜县、定日县、萨迦县、拉孜县、昂仁县、谢通门县、白朗县、仁布县、康马县、定结县、仲巴县、亚东县、吉隆县、聂拉木县、萨嘎县、岗巴县。

那曲地区(管辖10个县)那曲县、申扎县、班戈县、聂荣县、安多县、嘉黎县、巴青县、比如县、索县、尼玛县。

阿里地区(管辖7个县)普兰县、札达县、噶尔县、日土县、革吉县、改则县、措勤县。

五、西藏首府

拉萨市是西藏自治区的首府,是全区政治、经济、文化和交通中心,也是一座有1300多年历史的文化名城。它位于雅鲁藏布江支流拉萨河中游北岸,海拔3658米。面积近3万平方公里,有40万人口。其中市区面积544平方公里,城市人口14万,在藏、汉、回等民族,藏族人口占87%。拉萨市郊区的农牧业比较发达,新建了一批蔬菜、肉食基地。自治区的骨干工业企业也集中在拉萨,全市有商业网点一万多个。1951年西藏和平解放后,特别是1979年改革开放以来,拉萨城市面貌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区出现了一大批具有民族特色和现代化风格的建筑,如拉萨饭店、西藏人民会堂、西藏大学、西藏体育馆、自治区人民医院、拉萨电影院、群众艺术馆、拉萨少年儿童活动中心等等。拉萨的交通、通信、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发展迅速,现已开通了程控电话,建立起卫星通信地球站;青藏铁路已历史性通车,以拉萨为中心辐射到全西藏的公路网已经形成,市区道路都铺设了柏油路面和上下水管道。被列入国家重点开发试验的羊八井地热田,面积20─30平方公里,地表天然热能总释放量高达10.7万大卡/秒,预计热能开发潜力15万千瓦,是中国已投入开发利用的最大地热电站。拉萨市有古迹200多处,已开发的旅游景点20多处,待开发的景点30多处。大昭寺、小昭寺、布达拉宫、甘丹寺、哲蚌寺、色拉寺、罗布林卡等著名建筑,都是主要的旅游区。纳木错、德中温泉和林周、墨竹工卡自然保护区,是主要的自然风景区。位于旧城区中心的八廓街,是旅游者的好去处,它较完整地保存了古城的传统风貌。这里十分繁

华,商店林立,香客川流不息。沿街摆满了各种民族手工艺品以及民族服装,丰富多彩,应有尽有。

六、经济发展

1.交通

青藏铁路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世纪之初做出的战略决策,是西部大开发的标志性工程,对加快青藏两省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增进民族团结,造福各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铁路已于2006年7月1日9:00全线通车。

青藏铁路由青海省西宁市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全长1956公里。其中,西宁至格尔木段长814公里,1979年建成铺通,1984年投入运营。正在修建的格尔木至拉萨段,自青海省格尔木市起,沿青藏公路南行至西藏自治区首府拉萨市,全长1142公里,其中新建1110公里,格尔木至南山口既有线改造32公里。

青藏公路,从青海省省会西宁市,经茶卡、都兰、格尔木到拉萨,全长1214公里,全线平均海拔在4000米以上,其中包括海拔4837米的唐古拉山口。青藏公路是世界上海拔最高、线路最长的柏油公路,全年畅通,是我国四条进藏公路中唯一有客运班车营运的线路,也是目前通往西藏路程最短、路况最好且最安全的公路。

新藏公路,从新疆叶城到拉萨的新藏公路全长2841公里,大部分公路处于无人区内,无加油站,当地的司机都要多备几桶油,而且交通和通讯也十分不便。路途所需时间至少在半个月以上。

川藏公路,川藏公路始于四川成都,经雅安、康定,在新都桥分为南北两线,南北两线间有昌都到邦达的公路(169公里)相连。

滇藏公路,从云南省下关市出发,经香格里拉,北至西藏芒康县,全长800公里。

中尼公路,从尼泊尔的加德满都出发,经樟木友谊桥,进入中国西藏自治区的聂拉木县,过西藏第二大城市日喀则市,到达西藏自治区首府拉萨。全长2415公里。

2.农业

宜农耕地及其主要分布和特点:

目前西藏拥有宜农耕地680.57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0.42%;
净耕地面积523.43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0.31%;
牧草地96934.8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56.72%。林地10716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6.27%。居民及工矿用地50.45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0.03%;
交通用地32.92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0.02%;
水域8291.96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4.85%;
未利用土地54354.8万亩,约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31.8%。从以上数据可看出,以牧草地和尚未利用的面积最大,合计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88.52%,再依次是林地、水域、耕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耕地、牧草地、林地等合计面积占全区土地总面积的63.3%。西藏现有的粮食作物、果树、蔬菜、茶叶、青饲料等种植业用地均属耕种土壤范畴。耕种土壤面积最大的是日喀则地区,占全区耕种土壤面积的37.79%;
其次是昌都地区,占19.86%。山南地区和拉萨市的耕种土壤面积基本相近,分别占15.65%和15.48%;
林芝地区占全区耕种土壤的8.65%;
那曲和阿里地区耕种土壤面积较小,分别占1.99%和0.58%。全区74个县有耕种土壤分布的占62个,为总数的84%。

全区耕种土壤归属于28个土类中的16个土类,有12个土类没有耕种土壤。其中,耕种山地灌丛草原土壤面积最大,占全区耕种土壤面积的33.81%,其次为潮土和耕种亚高山草原土,分别占12.83%和12.38%。耕种草甸土占9.1%。耕种亚高山草甸土占9.47%。耕种褐土占8.1%。耕种灰褐土占7.99%。耕种棕壤占2.86%。这8类耕种土壤合计占全区耕种土壤面积的96.95%,其余8个土类面积很小,合计仅占3%左右。耕种土壤主要分布在冈底斯山至念青唐古拉山以南的河谷和三江流域河谷洪积扇、冲积台地、冲积阶地以及湖盆阶地上,其中,雅鲁藏布江干流台地及拉萨河、年楚河等支流谷地内的耕种土壤就占了全区耕种土壤的55%,其地貌条件相对较为一致。

西藏耕种土壤的垂直分布区间为海拔610米~4795米,其中海拔2500米以下的面积占5.6%,2500米~3500米之间的占11.4%,3500米~4100米的面积占60.8%,4100米以上的面积占22.2%。

草地土壤中包括了尚未作为放牧草场利用的荒草地土壤。那曲和阿里地区的面积最大,分别占全区草地土壤的40.25%和26.30%。其次是日喀则地区,占15.44%;
昌都地区占8.39%;
山南地区占3.99%;
林芝地区占2.72%;
拉萨市占2.91%。草地土壤的垂直分布区间为海拔2800米~5600米,其中,海拔4600米以上的草地土壤面积占82%,海拔3500米~4600米的面积占14%,低于海拔3500米的面积占4%。

西藏境内草地土壤归属于8个土类,高山草原上的面积最大,占全区草地土壤面积的59.48%,其次为高山草甸土和亚高山草甸土,分别占22.47%和9.88%。以下依次为亚高山草原土(2.98%)、草甸土(2.68%)、沼泽土(0.94%)、山地灌丛草原土(0.82%)和褐土(0.74%)。

全区林业土壤归属于10个大类,面积最大的是暗棕壤,占全区林业土壤的28.5%;
以下依次是黄壤,占17,6%;
黄棕壤、棕壤、赤红壤、灰褐土和亚高山林灌草甸土(亚类)的面积基本相当,各占10%左右;
砖红壤占7.83%;
褐土占1.18%;
红壤占0.21%。各种土壤类型的宜林性能不尽相同,主要表现在随着地势的升高,不同土壤类型有着不同的适生林型和树种。海拔1100米以下,有适生热带雨林的砖红壤、红壤和赤红壤,占全区林业土壤面积的11.81%。海拔1100米~2800米有适生亚热带常绿阔叶林和常绿针阔叶混交林的黄壤、黄棕壤,占全区林业土壤面积的28.18%。海拔2800米~3500米有适生温性针阔叶混交林的棕壤,占9.94%。海拔3400米~4600米有适生寒温性针叶林的略棕壤、灰化土、酸性棕壤和少量灰褐土,占28.69%。此外,还有适生杨、桦、柏等的疏林和灌木林的亚高山林灌草甸土、灰褐土、淋溶褐土和棕壤性土等,占21.39%,广泛分布在森林边缘,海拔上限可达4700米,下限为3000米~3800米的河谷地区。

西藏的耕地面积绝大部分分布在江河干、支流的河谷阶地、山麓斜坡、冲积扇地和湖泊平原一带。而且大部耕地是由草甸土、亚高山草原土、亚高山草甸土等开垦而来的。土壤类型因分布环境条件不同,在质地上有很大差异。大部分耕地的有机质含量低,即使有少数

土地含腐植质较多,亦因温度低,微生物繁殖慢、数量少、分解缓慢,很少被作物所吸收。部分耕地还存在着地面不平整、耕层较浅、砂性重、石砾多、质地偏粗、易漏肥等现象。在复种区耕作土壤的潜在肥力和较大肥力较高,供氮和供磷能力也较强。西藏人民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总结经验,把农田基本建设与改良土壤紧密结合起来,大搞农田基本建设。到1998年为止,包括部分原有的梯田,西藏已建成梯田、园田和平整土地100多万亩,按农业人口的劳动力平均,每人接近一亩。在土质改造方面,进行黏掺沙、沙掺粘,种植豆科作物,多施有机肥料,使部分土壤质地得到改良。

3.作物

西藏农业有悠久的历史,藏族人民在长期的生产实践中,利用当地复杂多样的气候条件培育了种类繁多的作物品种。在西藏除高原寒带季风干旱气候类型地区不能种植作物外,其余地区的河谷地带均有作物种植,且喜温、喜凉、喜湿和耐旱等不同生态型作物种类齐全。据统计,西藏作物有30多个品种。在亚热带山地季风湿润气候区内,种植有水稻、玉米、鸡爪谷、甘薯、大豆、绿豆、高粱、油菜、花生、甘蔗、烟草、芝麻等多种喜温作物和茶树、柑桔、油桐、油茶等亚热带经济林木,以及各种喜温的瓜类(南瓜、冬瓜、西瓜)和蔬菜(茄子、辣椒、西红柿、黄瓜)等。在高原温带季风半湿润、半干旱气候区,适宜种植冬青稞、冬小麦、春小麦、春青稞、豌豆、蚕豆、马铃薯、油菜、甜菜等喜凉作物和苹果、梨、桃、杏、葡萄、石榴、核桃等果树,以及甘蓝(莲花白、包心菜)、大白菜、油菜、菠菜、萝卜、胡萝卜、芹菜、莴笋、大葱、大蒜、韭菜等喜凉的蔬菜。在高原季风亚寒带气候区,选择优良的小气候环境,种植有早熟的青稞、油菜、圆根、萝卜等作物。

西藏大部分地区光照强,白昼温度相对高、降水最集中的季节又多为植物旺盛生长的季节,不像地中海气候那样,冬春多雨,夏季炎热干燥,光、温、水极不协调,气候资源难于发挥生产潜力。西藏地区光、温、水同季,配合协调,作物的营养生长和生殖生长能力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西藏夏季气温较低,作物各发育阶段无抑制性高温影响,光合作用日进程无“午睡”现象,光合作用强,有机物累积多,有利于种子植物形成大穗、增加千粒重和块根、块茎植物贮藏器官的发育,为高产打下了坚实的物质基础。

西藏一般作物贮藏器官(种子、块根、块茎)特别发达,单株生产力高。如小麦、青稞通常每穗达40粒~50粒以上,千粒重40克~55克,单穗重13克~25克以上;
油菜籽千粒重4克~6克,每株产量10克~20克;
蚕豆千粒重1000克~1500克等等,这些纪录都比我国农业比较发达的东部地区高。

4.河谷农业

素有“西藏粮仓”之称的雅鲁藏布江中游干、支流河谷地带,位于喜马拉雅山脉与冈底斯山-念青唐古拉山脉之间,西起拉孜,东至桑日,东西长约500公里,南北宽处达200公里,窄处仅50公里左右。包括拉萨、山南、日喀则三个地、市的22个县和5个国营农场,是西藏最重要的河谷农业区和商品粮基地,也是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

雅鲁藏布江干流拉孜至大竹卡、贡嘎至桑日等河谷段,以及拉萨河和年楚河中、下游河谷段,均是长100公里~200公里,宽3公里~10公里的宽谷平原,海拔较低,多在4000米以下,地势平坦,土地肥沃,引水灌溉便利,耕地密布,是西藏农业的精华所在。

这一带气候温和,热量条件较好,年均温6℃~8℃,最暖月均温15℃左右,最冷月均温-2℃~4℃,无霜期在120天~150天左右。光照充足,年均日照达3000小时左右,太阳辐射强,降水较少,一般在250毫米~450毫米,且集中在6月~9月间,占全年降水量的90%以上,雨热同季,光、温、水配合较好,对作物生长有利。

本区土地总面积虽然只占全藏的3.6%,但耕地面积却占全藏的45.6%,居住着占自治区40%以上的人口。本区人口比较稠密,人口密度比全藏平均数高8倍,每个劳动力平均负担耕地5.1亩,劳动力较充足。交通发达,基本上形成了以拉萨、日喀则为中心的公路运输网,各县的多数地区有公路相通。农业技术装备较好,机械化程度较高,机耕面积在30万亩以上,占耕地面积的1/3以上。区内有拉萨、日喀则和泽当等地的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试验场。兴修了大批水利工程,河谷地区的多数农田有较好的灌溉条件。如拉萨河两岸就有30多条引水渠道,并在主要支流上修建了小型水库、提灌站、防洪排涝和截潜流等工程设施。拉萨河下游各县和山南地区所属各县耕地的有效灌溉率在60%左右,其他各县的灌溉率也在30%左右。沿江、河两岸的耕地大多进行了平整和改良,部分耕地已初步实现了园田化。

5.矿产资源

西藏目前已发现101种矿产资源,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41种,勘查矿床100余处,发现矿点2,000余处,已开发利用的矿种有22种。西藏优势矿种有铜、铬、硼、锂、铅、锌、金、锑、铁,以及地热、矿泉水等,部分矿产在全国占重要地位,矿产资源潜在价值万亿元以上。矿产资源储量居全国前5位的有铬、工艺水晶、刚玉、高温地热、铜、高岭土、菱镁矿、硼、自然硫、云母、砷、矿泉水等12种。石油资源目前也有很好的找矿远景。

七、饮食风俗

牛羊肉:藏族人民主要以食牛羊肉和奶制品为主。在牧区一般不食蔬菜,饮食单调,从单一的饮食结构来说,牧区乃至整个西藏都属高脂肪,高蛋白饮食区。众所周知牛羊肉热量很高,这有助于生活在高海拔地区的人们抵御寒冷。有趣的是藏族人民有食生肉的习惯,若到一些牧民或农区家中,你会看到挂到屋内或帐篷内的风干的牛羊肉,你若去这些人家作客,主人会拿出风干的牛羊肉叫你品尝,这种风味只有在高原才能品尝得到。

饮料:各种饮料是构成藏族群众营养食品不可缺少的东西。藏族的饮料有酥油茶、甜茶、青稞酒等。酥油茶除与主食糌粑同时食用外,也当作每日食用的饮料。酥油茶与甜茶分别用酥油、牛奶或奶粉加茶叶、盐、白糖制成,酥油茶与甜茶都具有茶的功能。在西藏,用酥油茶待客,是藏民族古老的传统。无论你走进牧民的帐篷,还是农民的泥土小屋,或走亲访友,主人总会打好醇香的酥油茶请你品尝。藏胞出远门,亲友前来送别会献上一条洁白的哈达,敬上一碗酥油茶,祝远行者逢凶化吉,一路顺风。藏族的另一种饮料枣青稞酒是用青稞发酵后酿制而成的,在西藏男女老少都喝此酒,藏族人民在过节前都要酿造大量的青稞酒。从藏历四月到八月,几乎所有的传统节日和非传统节日,宗教节日和非宗教节日,拉萨人都要提上甘甜醉人的青稞酒,到绿茵的草地上,三五成群,搭起各种色彩的帐篷,一边喝着青稞酒,一边尽情歌舞,显示出藏族酒文化的魅力。

酥油:在西藏随时随地可以见到酥油。在拉萨的八角街,牧民拿着一块块、一包包的酥油,摆在地上,拿在手上,到处兜售;
不论城乡,每个粮油店里,一定断不了酥油的供应;
走进每个家庭,柜子里摆的东西可以缺这少那,但不会没有酥油。总之,酥油是每个藏族人时刻不可缺少的食品。酥油是从牛、羊奶中提炼出来的。牧民炼酥油是很有趣的。在牛奶分离器还没普遍使用的西藏牧区,人们提炼酥油仍然是用土办法。牧民妇女将奶汁稍为加温,然后倒入叫做“雪董”的大木桶里,再用力上下抽打,来回数百次,搅得油水分离,上面便浮了一层谈黄色的脂肪质,把它舀起来,灌进皮口袋,冷却了便成酥油。酥油有很高的营养价值。藏族群众,特别在牧区,一般很少吃菜和水果,日常的热量除了肉外,便靠酥油了。酥油的吃法很多,主要是打酥油茶喝,也有放在糌粑里调和着吃;
逢年过节,老乡们炸果子、“卡赛”,也用酥油。

八、名胜古迹

西藏名胜古迹众多。目前,全区有各级文物保护单位251处,其中,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7处,自治区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55处,地(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69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

(1)布达拉宫。西藏现存最大最完整的古堡建筑群,位于拉萨市中心,以前是**的冬宫。1995年列入世界文化遗产名录。

(2)大昭寺。位于拉萨市中心。

(3)甘丹寺。位于达孜县。

(4)萨迦寺。位于萨迦县。

(5)扎什伦布寺。位于日喀则市,是历代**驻锡寺。

(6)昌珠寺。位于乃东县。

(7)江孜宗山抗英遗址。位于江孜县。

(8)藏王墓。吐蕃王朝时期藏王的墓葬群,位于琼结县。

(9)古格王国遗址。位于札达县。

(10)哲蚌寺。位于拉萨市西郊。

(11)色拉寺。位于拉萨市北郊。

(12)罗布林卡。位于拉萨市西郊,以前是**的夏宫,现为人民公园。

(13)夏鲁寺。位于日喀则市。

(14)托林寺。位于札达县。

(15)桑耶寺。位于扎囊县,是西藏的第一座寺院。

(16)卡若遗址。位于昌都县。

(17)扎塘寺。位于扎囊县。

(18)白居寺。位于江孜县。

(19)小昭寺。位于拉萨市中心。

(20)朗赛林庄园。位于扎囊县。

(21)大唐天竺使出铭。位于吉隆县。

(22)拉加里王宫。位于曲松县。

(23)吉如拉康。位于乃东县。

(24)桑喀古托寺。位于洛扎县。

(25)科迦寺。位于普兰县。

(26)列山墓地。位于朗县。(27)吉堆吐蕃墓群。位于洛扎县。

西藏主要矿产资源篇四

文件编号:72668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附:修正本(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日期:20020120

实施日期:20020120

颁布单位:西藏自

治区人大常委会

修改决定

附: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修改决定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修改为: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二、第五十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删去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

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探矿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百分之四十五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六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
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

(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主要矿产资源篇五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经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并通过。该条例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第六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

(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 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

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理的采矿设计;

(四)确定的矿区范围;

(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

(二)合理的采矿设计;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第二十七条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

(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

(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

(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

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

(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

(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 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

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人;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五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

(二)采矿权人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

(三)采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批准文件。第三十七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予转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转让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对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第三十八条 出租采矿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采矿权人完成预算投入的45%以上;

(四)承租人具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矿产储量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同时出租给两个以上的承租人。承租人不得转租。第四十条 采矿权抵押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条件。

采矿权抵押必须签订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抵押时,其矿区范围内的采矿基础设施随之抵押。

第四十一条 因抵押权的实现而发生采矿权转移的,应当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抵押登记机关。

第四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和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矿产资料和采矿技术咨询,对乡(镇)、村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农牧民及持有下岗证的职工个体采矿,应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牧区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一律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现行优惠政策。

区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与农牧区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合作、联营的,实行当地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现行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五条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地方开采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应当优先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当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

第四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提高技术水平和矿产资源利用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章 矿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开采主要矿种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应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矿权人负有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的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妥善处理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排放;
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污标准。

第五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十一条 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设施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措施予以恢复。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向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品运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收购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从事矿产品经营的营业执照,矿山企业方可销售。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无采矿许可证的,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五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期满,因故停办或者闭坑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或者闭坑前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闭坑,并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停办或者闭坑申请报告;

(二)矿产储量核销报告及矿产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停办或者闭坑前采掘工程进展情况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的说明材料;

(四)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的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情况的报告。

第五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检查制度和矿产督察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进行监督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之间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并将协商结果报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一方依法裁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退回到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和擅自出租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抵押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报告和有关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采矿权人采取破坏性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所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收购和销售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购销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营业执照购销矿产品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不按期缴纳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给他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属于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原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第六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违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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